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是指唐山市范围内,居民自养犬只或单位集体组织繁殖犬只,并对犬只加以饲养、管理行为。第十二条对养犬行为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严重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十三条对养犬人弃养犬只或者擅自收养无主犬只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原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市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是指唐山市范围内,居民自养犬只或单位集体组织繁殖犬只,并对犬只加以饲养、管理行为。
第三条 居民自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每户一只;单位集体养繁殖犬只的,以工作需要为限。
第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爱护犬只,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和健康饲养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注射和标志;
(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必要时将犬只拉至犬只专用场所或项圈中,并妥善随身携带犬只行动证。
第五条 禁止养犬的地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商业场所、公园、游泳池、儿童游乐场所等。
第六条 养犬人不得带犬只进入餐馆、超市、医院、药店以及其他不便于犬只进出的场所。
第七条 犬只遛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场所遛放犬只应当采取牵引设备,并由成年人亲自持牵引;
(二)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况下,犬只遛放不得超过1小时。
第八条 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患有狂犬病、传染性犬细小病等危害养犬人和市容环境的疾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治疗或者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改正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 因误伤他人或者其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的单位、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二条 对养犬行为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严重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对养犬人弃养犬只或者擅自收养无主犬只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